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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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修正)
第 15 條
雇主對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應使其接
受勞工健康服務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時數及講師資格,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11 月 08 日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勞工健康保護規則及第二條之修正,新增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與附表十二之一有關訓練課程及時數之規定。
民國 102 年 02 月 21 日
茲因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教育訓練課程涵蓋職業醫學、勞工安全衛生及職業衛生護
理等不同領域,其師資於地方主管實務審查上,無法確認該資格是否具擔任該課程之
能力資格,爰將附表十五之講師資格移列於本條文,並依實務適度調整講師資格之規
定。
【附表十二之一之修正理由】
一、茲因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教育訓練課程涵蓋職業醫學、勞工安全衛生及職業衛
    生護理等不同領域,其師資於地方主管機關實務審查上,無法確認該資格是否具
    擔任該課程之能力資格,爰將附表十五之講師資格依實務適度調整明列於本表。
二、配合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規定,將「職業衛生護理」一詞,修正為「從事勞工健
    康服務」。
三、配合條文修正附表標題與課程之項次。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附表十二之ㄧ修正說明】
配合本法及相關法規之修正,酌予調整訓練課程內容。
民國 105 年 09 月 22 日
《第十四條之一附表十二之一修正說明》
配合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五條規定之修正,酌予調整訓練課程內容。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修正,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考量勞工健康保護規則就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
    之教育訓練已有規定,且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八條訂定之「從事勞工健康服務
    醫護與相關人員之訓練機構認可及管理作業要點」已定明該等訓練課程師資,爰
    修正第二項規定並刪除附表十二之一。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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