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6 年 0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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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條文內容由原第九條第三項移列。
二、配合增列鍋爐作業主管之指派義務及選任資格規定,以加強監督管理鍋爐操作事
項。
三、針對鍋爐安全管理相對較單純者,第三項特別規定其傳熱面積合計之計算方式得
予減列。
四、貫流鍋爐主要由水管所構成,並無鼓胴,故其保存水量較少,破裂之危險性甚低
,其災害之危險度比一般鍋爐為小,因此依各鍋爐之傳熱面積總和,選任鍋爐作
業主管時,將其實際傳熱面積乘十分之一所得之值作為該鍋爐之傳熱面積計算,
爰明定於第三項第一款。
五、廢熱鍋爐因未具燃燒裝置,其災害之危險度比其他鍋爐低,操作管理較容易。因
此將其實際傳熱面積乘二分之一所得之值作為該鍋爐之傳熱面積來計算。又雖為
廢熱鍋爐,但構造上屬於貫流鍋爐者,以貫流鍋爐計,爰明定於第三項第二款。
六、對具有異常發生時能安全停止機能之自動控制裝置之鍋爐,其安全性較高,故傳
熱面積以五分之一計,爰明定於第三項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