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6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四年五月十四日修正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第 12 條條文第 2 項、第 17 條條文第 2~5 項、第 18 條條文,自一百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雇主設置之整體換氣裝置,應依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種類,及一小時作 業時間內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消費量,計算其每分鐘所需之換氣量,具 備規定之換氣能力。 前項應具備之換氣能力及其計算之方法,依附表四之規定。 同時使用種類相異之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時,第一項之每分鐘所需之換氣 量應分別計算後合計之。 第一項所定一小時作業時間內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消費量,為下列各款 規定之一之值: 一、第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一之作業者,為一小時作業時間內蒸發 之有機溶劑量。 二、第二條第三款至第六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規定之一之作業 者,為一小時作業時間內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消費量乘有機溶劑所 含重量百分比。 三、第二條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之一之作業者,為一小時作業時間內已塗 敷或附著於乾燥物品之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量乘有機溶劑所含重量 百分比。 前項之一小時作業時間內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消費量計算,準用第五條 第四項之規定。
一、整體換氣裝置之換氣能力(每分鐘所需之換氣量),應依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種 類及一小時作業時間內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消費量計算,爰為使第一項規定明 確,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四項修正理由同第五條說明二。 三、配合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三項但書移至同條第四項規定,爰第五項規定酌作文字修 正。 四、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