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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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附表表次調整。
二、第二項「耳聾」修正為「失聰」。
三、現行條文第十條有關急救物品之存放管理,併移列第三項;另增訂急救藥品及器
材,至少應每六個月定期檢查之規定。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後段文字移列第五項規定;餘文字修正。
【附表六修正說明】
一、表次變更。
二、參考衛生福利部「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之一般急救箱應置備物品修正急
救藥品及器材。
- 民國 105 年 0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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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
考量事業單位置備急救藥品之目的,係為因應緊急危難時可提供相關人員施行救護事
宜,基於事業單位作業製程使用之化學物質與作業危害特性各異,爰增訂事業單位得
參採其所僱用或特約醫師之評估建議,由事業單位置備相關藥品。
- 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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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有鑑於事業單位危害性質不一,就急救藥品及器材的配置,尚無法通案規範,且
現行於坊間亦有多種組合不同之市售急救箱,經實務檢討後,擬回歸由事業單位
自行依其危害性質且符合衛生福利部之藥事及醫療相關規定備置,爰刪除第一項
附表六規定。但就特定產業所需之相關急救藥品或器材,將於必要時,另提供相
關指引供事業單位參考。
三、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十五條,與檢視相關法令規定及諮詢醫學專家
意見,修正第二項急救人員之資格,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有鑑於事業單位常誤解急救人員配置之計算,且考量部分事業單位每一輪班次僅
一人獨自作業時,若其有緊急救護之需,尚無法自行處理,爰修正第四項規定。
五、餘酌作文字修正。
-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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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現行我國醫療資源普及,且部分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分散各地或微型企業等配
置急救人員有其實務上困難,為符實務及兼顧勞工權益,爰依事業單位之危害風
險類別,修正第四項急救人員配置之規定。對於第一類事業,考量其安全風險較
高,規定每一輪班次僅一人作業,第二類事業,其安全健康風險相對為高,規定
每一輪班次勞工人數未達五人,且已建置緊急連線、通報或監視裝置等措施者,
毋須配置急救人員。
三、配置急救人員之目的係於工作場所突發緊急狀況時,可立即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如事業單位有承攬或再承攬者,基於共同作業管理之需求,事業單位與承攬人
得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由原事業單位透過協議組織之運作,以共同作業之勞
工人數(含承攬人、再承攬人),依實際需求,依規定配置急救人員。
四、餘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