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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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七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規定,對於有易
燃液體之蒸氣、可燃性氣體、可燃性粉塵等滯留或爆燃性粉塵積存之場所,而有
火災爆炸之虞者,其使用之電氣機械、器具或設備,應具有適合於其設置場所危
險區域劃分使用之防爆性能構造,爰增列爆燃性粉塵積存之場所。另機器人如設
置於前述危險場所,其電動機、開關箱等電氣設備,應依其危險區域劃分,使用
適合於該區域之防爆型設備。
二、配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十三條之法令用語,將引火性液體修正為易燃液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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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文字酌作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