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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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將現行條文第二項之工礦衛生技師移列及整併至修正條文第一項中以求文字簡潔
,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之「格式一之一」修正為「附表五」,並調整表次。
四、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期限由「變更前十五日內」修正為「變更後十五日內」
,以符合實務及便民。
五、因負責人異動屬重要變更,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列為應報備事項。
六、現行條文第三項「變更後十五日內為之」,為考量測定人員異動或增補之時效,
修正為「變更後三十日內為之」,以符合實際,爰作文字修正及移列為第二項。
- 民國 103 年 07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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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認證實驗室納入監測機構,增列第四款之認證實驗室有效期限及化驗分析類
別。
三、配合條次變更及條文修正,將附表五修正為附表七。
【附表七修正說明】
一、調整附表條次。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作業環境測定修正為作業環境監測。
三、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監測機構應具備之資格需具備專屬認證實驗室,爰修正此
附表。
四、配合勞動部機關組織再造,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正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
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