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8 年 05 月 13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第二款之「配件」指「承受作用力之金屬零配件」;「相關部」指「零配件承受
作用力之部分」,例如安全裝置中每一行程均需動作一回之凸輪、齒輪、鍵等,
因其鋼料規格必須具備一定之強度、韌性及作用面應具耐磨耗之表面硬度,爰予
配合修正。
四、配合「國家標準制定辦法」規定,將「中國國家標準」修正為「國家標準」。
五、第四款,將「防止脫落之措施」修正為「防止脫落之性能」。
六、第七款「晶體」修正為「電晶體」,並增列電容器、電阻等。由於安裝電氣零件
至底盤、配線基板等,或將安裝控制盤、操作盤、控制回路等電氣箱,安裝至衝
剪機械之機架時,不致因衝剪加工產生之振動,傳達至電氣零件而發生誤作動或
零件提早受損,爰規範應具有防振性能。將「防震措施」修正為「防振性能」,
所謂「防振性能」,指使用緩衝材料等是。
七、第九款「一百五十伏特」修正為「一百六十伏特」。台灣交流電電壓為一一○伏
特,換算其尖峰值為一六○伏特。
八、文字酌予修正。
- 民國 105 年 08 月 05 日
-
配合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