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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機械器具型式檢定實施辦法 (民國 104 年 02 月 12 日廢止)
第 15 條
前條所定之型式檢定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為三年,期限屆滿擬繼續使用者
,申請人應於期限屆滿日前三個月,檢附原發證明書及相關圖面、文件,
向檢定機構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限為三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重
新申請型式檢定:
一、型式構造經變更設計,致與原檢定合格之型式不符。
二、檢定所依據之法規已修正。
檢定機構核可前項檢定合格期限之展延時,應收回原發證明書,換發新證
明書交申請人收執。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