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12 月 23 日
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第 3、6、12、19、20、29、69、82、168 條條文,依第 168 條規定:第 3、19、29 條自發布後一年施行。
檢查機構對製造人或雇主申請固定式起重機之假荷重試驗或竣工檢查,應 於受理檢查後,將檢查日期通知製造人或雇主,使其準備荷重試驗、安定 性試驗用荷物及必要之吊掛器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