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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修正)
第 15 條
鑑定委員會應有委員超過二分之一出席,且出席委員中職業疾病專門醫師
應超過二分之一,始得開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為提供職業疾病
相關資料,鑑定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委請有關醫學會提供資料或於開會時
派員列席。
鑑定委員會開會時,得視案情需要,另邀請專家、有關人員或機關代表一
併列席。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
一、第一項規定鑑定委員會開會之最低人數及委員應親自出席。
二、職業疾病診斷,因案例不同,可能涉及不同醫學領域,故第二項規定為提供職業
    疾病相關資料,鑑定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委請有關醫學會提供資料或於開會時並派
    員列席。
三、第三項規定鑑定委員會開會時,得視鑑定之案情需要,另外邀請製程工程師等專
    家或有關人員、勞動檢查機構、主管機關代表等於開會時列席。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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