鑑定委員會應有委員超過二分之一出席,且出席委員中職業疾病專門醫師 應超過二分之一,始得開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為提供職業疾病 相關資料,鑑定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委請有關醫學會提供資料或於開會時 派員列席。 鑑定委員會開會時,得視案情需要,另邀請專家、有關人員或機關代表一 併列席。
一、第一項規定鑑定委員會開會之最低人數及委員應親自出席。 二、職業疾病診斷,因案例不同,可能涉及不同醫學領域,故第二項規定為提供職業 疾病相關資料,鑑定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委請有關醫學會提供資料或於開會時並派 員列席。 三、第三項規定鑑定委員會開會時,得視鑑定之案情需要,另外邀請製程工程師等專 家或有關人員、勞動檢查機構、主管機關代表等於開會時列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