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時,得就勞動檢查範圍,對事業單位之雇主、有關部 門主管人員、工會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為左列行為: 一、詢問有關人員,必要時並得製作談話紀錄或錄音。 二、通知有關人員提出必要報告、紀錄、工資清冊及有關文件或作必要之 說明。 三、檢查事業單位依法應備置之文件資料、物品等,必要時並得影印資料 、拍攝照片、錄影或測量等。 四、封存或於掣給收據後抽取物料、樣品、器材、工具,以憑檢驗。 勞動檢查員依前項所為之行為,事業單位或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 礙。 勞動檢查員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錄影、拍攝之照片等,事業單位認有必 要時,得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檢視或複製。 對於前項事業單位之請求,勞動檢查機構不得拒絕。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九條對於檢查員執行檢查職務時之權限、方法,尚欠詳實,爰於第一項 分款列明,俾利事業單位、勞動檢查員及其他有關人員知所遵循。 三、第二項新增。明定事業單位、工會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勞 動檢查員檢查權之行使。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新增。明定檢查員執行職務取得之照片、錄影帶等,事業單位有 要求提供之權利,檢查機構有提供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