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係為規範本辦法施行前,原依職業訓練機構設置標準領有證書之職業訓練管 理員、訓練員等人員,於本辦法施行後,應依本辦法規定重行辦理資格審查,為 當時新舊法交替時之過渡條款,現已無該管理及訓練等人員,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