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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使求職人就業通勤方便,充分運用當地就業機會,對推介就業之工作地點,應 以其居、住所之鄰近地區為原則。但經求職人之要求或徵得其同意時,得推介較 遠地區就業。 二、赴遠地就業所需旅費,對生活扶助戶為一項負擔,為協助其早日獲致工作,其應 徵旅費,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視求職人個別負擔能力酌予補助。
本條未修正。
原條文移列至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