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10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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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四十條增訂第二項規定,爰第
一項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酌作文字修正。
二、鑑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一項第十二款附表一之外國人行蹤不明人
數及比率,原參採之引進外國人總人數、行蹤不明人數、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
總家數及個別引進外國人人數規模等統計資料,迄今已有所變動,為使認定標準
公平客觀且符合現況,以達有效管理及減少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情事,爰依更新
後之統計資料,修正第一項第十二款附表一。
【附表一修正說明】
鑑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四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附表一之外國人行蹤不
明人數及比率,原所參採之引進外國人總人數、行蹤不明人數、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
可總家數及個別引進外國人人數規模等統計資料,迄今已有所大幅變動,為使認定標
準公平客觀且符合現況,並考量行蹤不明比率之計算,已涵蓋行蹤不明人數,及使附
表規定易於瞭解及便於計算,爰以比率為基準,依更新後之統計資料重新計算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不予籌設許可、設立許可或重新設立許可之行蹤不明比率,
以達有效管理及減少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情事之目的。
- 民國 109 年 0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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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附表一修正說明》
由於現行行蹤不明比率並未處理「前級距之最末項」與「後級距之最初項」差距之平
衡,致發生前級距之最末項之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套用該級距之行蹤不明比率
後所算出之管制比率之外國人行蹤不明人數,較後級距之最初項之辦理聘僱許可之外
國人人數套用該級距之行蹤不明比率所算出之管制比率之外國人行蹤不明人數為多之
情形。亦即,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越多,惟管制比率之外國
人行蹤不明人數卻變少之不合理現象。爰就各級距原行蹤不明比率增加須同時滿足行
蹤不明人數之限制,俾符合比例原則。
- 民國 113 年 0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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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及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委任辦理引進及聘僱外國人入國
工作,應分別就外國人入國前善盡招募選任及入國後善盡關懷照顧之責任。鑑於
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因未善盡招募選任責任,疏於源頭管理引進外國人之素質,致
發生所引進之外國人,多數在入國三十日內旋即發生行蹤不明情形。另外國人入
國工作後,亦有因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委任服務,未善盡關懷照顧責任、
協助外國人適應工作及生活環境,致發生外國人在聘僱期間行蹤不明情形。
二、為合理分別課予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善盡招募選任責任及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關
懷照顧責任,爰修正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將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委任辦
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入國後發生行蹤不明情事之人數採計期間,由現行三個月,
原則上調整為外國人入國第三十一日至第九十日。惟外國人入國三十日內發生行
蹤不明情事,係因受委任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未善盡受任事務所致
者,例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非法媒介外國人從事工作致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
並受有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罰鍰處分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從業人員
有人身侵害或人口販運等情事致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並經檢察機關起訴或法院
判決有罪者,則仍應計入附表一規定之行蹤不明人數及比率。
三、舉例說明:
(一)第十二款序文,例如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一百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因重新申請
設立許可遭不予許可或屆期未重新申請設立許可遭註銷許可證。同一法人甲嗣
後又於一百十四年一月十五日申請籌設(設立)許可,仍應審查甲有無第十二
款規定之情事,如有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情事達附表一規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應不予許可。
(二)第十二款第一目,例如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辦理重
新申請設立許可;經審查由其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乙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入
國,並於同年三月二日發生行蹤不明情事,則因外國人乙係於入國後第三十一
日發生行蹤不明,故應計入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行蹤不明人數計算。另若乙於
同年五月一日發生行蹤不明情事,因已逾入國第九十日,故不計入甲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行蹤不明人數計算。
(三)第十二款第二目,例如外國人乙於一百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入國,並於同年三
月一日發生行蹤不明情事,惟經查證外國人乙發生行蹤不明情事,係因甲私立
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非法媒介、人身侵害或人口販運等原因所致,則乙
雖於入國三十日內發生行蹤不明,惟其發生行蹤不明係因甲未善盡受任事務所
致,則乙仍應計入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行蹤不明人數計算。
(四)例如外國人乙入國日為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行蹤不明日為一百十一年一月
六日,其雖於入國後第三十八日發生行蹤不明情事,惟其入國日未在甲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申請重新設立許可日(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前二年之期間(
即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往前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一日)內,則外國人乙不計
入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依附表一規定計算之行蹤不明比率之分母及分子人數計
算。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附表一修正說明》
配合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修正,修正註三關於行蹤
不明人數之定義為外國人入國第三十一日至第九十日之期間,發生連續曠職三日失去
聯繫之情事,經廢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總人數。惟外國人入國三十日內發生行蹤
不明情事,係因受委任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未善盡受任事務所致者,則
仍應計入行蹤不明人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