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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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貫徹憲法第一五六條母性保護之精神,明定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或流產,均應
給予一定期間之產假,產假日數依勞基法之規定。又鑑於女性受僱者個人體質不
同,是否於分娩前即開始請產假,由當事人自行決定,故僅規定「分娩前後」,
而不作硬性規定。另考量流產後女性健康之保護,乃給予不同日數之產假。
二、於社會保險制度實施前,產假期間工資依各該現行相關法令之規定計算。
三、婦女分娩時,身心面臨甚大壓力,配偶陪伴照顧,實屬必要,故第三項規定受僱
者於其配偶於分娩時,雇主應給予有薪之陪產假二日。
- 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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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全民健保所給付之生產住院日數,自然產為三日,剖腹產為六日,因此目前規定之
二日陪產假實有不足。鑑於兩性平權,配偶亦應參與產婦及嬰兒照顧工作,爰修法延
長陪產假。
- 民國 100 年 01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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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增安胎假規定。
二、為保障在懷孕期間有安胎需求的女性勞工,勞委會於 99 年 5 月 4 日修改勞
工請假規則,將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然
而,生育乃國家的大事,並非個人的事,其所帶來的成本亦應由社會共同承擔。
尤其在現今面臨少子女化的情況下更是如此,此亦是婦女團體多年來提倡「生育
責任公共化」的主張。鑑於「生育」與「生病」不同,若僅於勞工請假規則中納
入病假計算,則懷孕勞工一旦有安胎需求請病假,將影響其考績、全勤或受其他
不利處分等。為使安胎假得以適用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受僱者為前項請求時
,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爰修訂
本條文。
三、增列第三項文字:「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
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四、原第三項及第四項遞改為第四項及第五項。
- 民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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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增第四項產檢假。
二、有鑒於婦女於妊娠期間,不僅精神、體力多增加負擔,若同時要兼顧工作,則對
於孕婦本身及其家庭都是考驗。尤其受孕後至生產前之產前檢查,係為保護胎兒
及母體所為之必要醫療行為,故政府應於法令中明訂產檢假,以方便孕婦進行產
前檢查。
三、原條文第四項順移為第五項,產婦產後之恢復和新生兒之照顧,均需配偶之陪伴
與照料,原條文僅給予三天陪產假,似有所不足,爰修正將陪產假延長至五日。
四、原條文第五項順移為第六項,配合新增第四項條文,文字酌作修正。
- 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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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十二條,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以消除
在保健方面對婦女之歧視,保證她們在男女平等之基礎上取得各種包括有關計劃
生育之保健服務。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提供預防保健產檢次數十次(每次需約
半天),原五日產檢假係考量懷孕受僱者產前檢查需求,加以訂定。為增進母嬰
健康,衛生福利部自 110 年 7 月 1 日起將預防保健產檢次數增加為十四次
,爰配合修正第四項,將產檢假日數由五日增加為七日。
三、又為促使受僱者於其配偶妊娠產檢時可參與陪伴,爰修正第五項,將原陪產假修
正為「陪產檢及陪產假」,並由原給予五日修正為七日,以促進親職責任。
四、原五日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係由雇主照給,為不增加雇主負擔,產檢假及修
正後之「陪產檢及陪產假」各逾五日(即第六日及第七日)之薪資,明定雇主於
先行給付後,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但有鑒於現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教師請假規則」、「國軍軍官士官請假規則」、「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
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原已有雇主應給予逾五日之產檢假
或與產檢假性質相同之產前假,並照給薪資之規定,因屬雇主原應給假及給薪之
義務,不應適用前揭薪資補助之規定,爰增訂第七項。
五、為因應新增二日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薪資補助之發給,並考量業務推動之需
求,爰增訂第八項,明定該補助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
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