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3 年 0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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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定明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
查及決議人員,應自行迴避之情形。並考量國內部分事業單位之組織容有家族治
理之型態,爰將家長、家屬納入應自行迴避之範圍,以確保該等事件之處理等程
序公正、客觀。
三、第二項,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定明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
查及決議人員,如有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
行處理、調查或決議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向雇主申請迴避之規定。另,自然
人雇主倘有前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申訴人不服被申訴人之雇主所為調查或懲戒
結果,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四、第三項,定明被申請迴避之人員,於雇主就該申請事件准駁前,應停止處理、調
查或決議工作,以確保處理程序之公正性。但有急迫情形時,仍得為必要之處置
。
五、第四項,定明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應自
行迴避情形而不迴避,亦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由雇主命其迴避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