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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修正)
第 15 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拒絕受理失業給付之申
請:
一、無第十三條規定情事之一不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工作。
二、無前條規定情事之一不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安排,參加就業諮詢
    或職業訓練。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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