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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聘僱前條外國籍駕駛員之雇主,應培訓本國籍駕駛員,其所聘僱外國籍駕
駛員人數總和,不得超過自申請日起前七年內所自訓之本國籍駕駛員人數
及該年度自訓本國籍駕駛員計畫人數總和之二點五倍。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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