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3 年 0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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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避免雇主所提繳超過法定最低標準之提繳率及自願提繳者之提繳率變動次數過
多,造成困擾,並為便於計算應提繳之金額,於第一項明定調整提繳率之次數、
程序及其生效日期。
二、勞工之工資如每月均有變動,雇主均需依規定每月申報調整提繳工資,實有不便
,如遇有疏漏未申報調整,即涉罰鍰問題,亦增加雇主之作業困擾。爰比照勞保
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訂定申報之期限,以利執行。
三、明定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一位為限,以簡化申報及計算作業。
- 民國 103 年 0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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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條文第三項移列至第一項後段規定,並酌修文字。
二、原條文第二項酌修文字。
三、為保障第七條第一項勞工之退休金權益,避免雇主未確實依規定申報或調整月提
繳工資,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授權勞保局查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月提繳工資,
並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之次月一日起生效。例如:
(一)勞工甲於九十五年二月一日到職,雇主自到職日起以不實之月提繳工資申報提
繳,勞保局查證後得逕行更正之,並溯自提繳日(九十五年二月一日)生效。
(二)勞工乙於九十五年一月調整工資,雇主未依第二項規定於九十五年二月底前將
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勞保局查證後得逕行調整之,並溯自應調整
之次月一日(九十五年三月一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