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06 月 24 日
-
一、配合本條例第十四條之項次修正,爰修正第一項。
二、另因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受委任工作者並無雇主為其申報提繳,爰增訂由其委
任單位為其申報提繳。
- 民國 108 年 07 月 29 日
-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修正理由同第十條。
二、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 民國 115 年 03 月 25 日
-
一、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增訂適用勞工退休
金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之勞工同時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被保險人,除每月
工資總額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下限者外,其月提繳工資金額不得低於勞
工職業災害保險月投保薪資,爰修正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