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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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15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法務部應撤銷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
一、申請文件有虛偽或記載不實。
二、律師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律師有本法第五條所列情事之一。
四、律師未依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
    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辦理仍
    未辦理。
五、受聘僱之外國人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提供不實檢體、檢查不合格、身
    心狀況無法勝任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傳染病防治法所定之傳染病。
六、受聘僱之外國人違反其他法令,情節重大。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法務部應廢止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
一、律師有本法第五條所列情事之一。
二、律師指派所聘僱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三、律師未依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
    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辦理仍
    未辦理。
四、律師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助理之結果。
五、律師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
    動。
六、律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七、受聘僱之外國人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或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
    作。
八、受聘僱之外國人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提供不實檢體、檢查不合格、身
    心狀況無法勝任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傳染病防治法所定之傳染病。
九、受聘僱之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
十、受聘僱之外國人違反其他法令,情節重大。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9 月 11 日
一、為配合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律師法,爰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第一
    款酌作條次修正。
二、酌修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第三款文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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