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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內政部鹽礦工住宅貸款辦法 (民國 78 年 12 月 04 日廢止)
第 15 條
鹽場礦場得提供土地及相對基金,申請貸款興建鹽礦工宿舍,供應鹽礦工
居住。惟每一單位貸款額不得超過三十萬元。鹽礦工修理住宅得申請修理
貸款,每戶貸款額不得超過五萬元,分十年免息按月攤還。
前兩項有關保證及其他未明訂有關事項均準用本辦法有關條款之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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