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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職務再設計實施方式及補助準則 (民國 105 年 05 月 25 日修正)
第 15 條
接受補助單位於二年內遇該補助項目之職位出缺、結束職業訓練或居家就
業服務時,應於十四日內向原補助主管機關通報。
原補助主管機關受理前項通報後,對使用年限內有再利用性之全額補助輔
具得予回收,以提供該離職之身心障礙者轉業後繼續使用,或提供有相同
輔具需求之身心障礙者使用。
前項使用年限為二年。但屬內政部訂定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
或行政院主計總處訂定之財物標準分類規定所定輔具者,依各該規定之使
用年限。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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