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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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15 條
第十條第二項所定資格認證證明更新,專業人員應檢附原資格認證證明及
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並經認證後,始得繼續提供
服務;其有依第十條之一或第十一條規定申請者,另應檢附同意扣除期間
或先行提供服務之核定文件。
前項所定繼續教育證明文件,以資格認證更新申請日前三年內有效。
新發資格認證證明之有效期間,以原資格認證證明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但逾三年期間屆滿後申請資格認證更新經核定者,以申請日起算。
專業人員未於規定期間申請資格認證證明更新者,資格認證證明自期間屆
滿之翌日失其效力。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2 月 14 日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所定之繼續教育規定,增列資格認證相關規定:
(一)於第一項訂定資格認證證明更新時,應檢附原資格認證證明文件及完成繼續教
      育,始得繼續提供服務。
(二)於第二項訂定資格認證時繼續教育證明文件之採認期間。
(三)於第三項訂定新發資格認證證明有效期間之起算日。
(四)於第四項訂定未於期間辦理資格認證更新之法律效果。
民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十一條新增,修正第一項文字,規範有申請三年期間扣除之專業人員,應
    於申請資格認證證明更新時,檢附核定文件。
三、依法制體例酌修第二項文字。
民國 112 年 09 月 23 日
一、配合第十條之一專業人員未執行職務離開職場三個月以上且資格認證證明失效者
    ,完成繼續教育二十小時以上或第十一條因故未執行職務三個月以上者,申請資
    格認證證明更新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之規定,酌修第一項文字。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