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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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本貸款審查會之出席及議決人數等運作方式。
- 民國 114 年 0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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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分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並酌修文字。
二、申請人檢附文件及資料不足以提供審查會綜合評估及審查,或有待釐清事實者,
將由勞動部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補充說明或提供資料;逾期未補正者,不予核
給本貸款,爰新增第二項規定。
三、依實務運作,每一申請案件,經審查會會議審查後,係由勞動部發給審查結果通
知書,包含通過及不通過之決議,如決議為通過者,再依第十八條規定持審查結
果通知書至承貸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爰新增第四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