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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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第 15 條
雇主與被保險人另為約定,致變更減班休息期間時,申請薪資補貼之雇主
或被保險人,應於變更日之次日起七日內,通知工作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05 月 03 日
對於工時工資縮減內容,雇主若與被保險人另為約定;或僱用安定計畫實施部門、對
象、人數等有變動,則皆屬變更計畫,雇主於申請薪資補貼時,除檢附原應備文件外
,應再檢送變更後計畫內容,以供審查。
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本條未修正。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配合現行條文第七條刪除雇主須擬定僱用安定計畫報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之規定
,為避免雇主與被保險人另為約定變更減班休息期間,未及時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導致所申請之薪資補貼核發期間有誤,爰參考相關措施執行經驗(如安心就業計畫
規定,減班休息期間如有變更,勞工應於變更之次日起七日內,以書面通知執行機關
),修正於請領薪資補貼期間內,減班休息期間有變更情形者,雇主或被保險人應負
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義務。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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