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備第十三條第一項資格之調解人,每二年應參加主管機關認可與調解業 務相關之研習,時數至少十小時。
一、符合調解人資格者,應於一定期間完成主管機關認可之繼續性與調解業務相關之 課程、訓練、研討等,概括以研習稱之。 二、該項研習由主管機關依據一定標準認定後,符合資格之調解人,不限區域,視需 要自行參加。
本條文所稱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調解人,係指具備該資格之人,爰酌作文字修正,以資 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