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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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修正)
第 15 條
具備第十三條第一項資格之調解人,每二年應參加主管機關認可與調解業
務相關之研習,時數至少十小時。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一、符合調解人資格者,應於一定期間完成主管機關認可之繼續性與調解業務相關之
    課程、訓練、研討等,概括以研習稱之。
二、該項研習由主管機關依據一定標準認定後,符合資格之調解人,不限區域,視需
    要自行參加。
民國 104 年 07 月 21 日
本條文所稱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調解人,係指具備該資格之人,爰酌作文字修正,以資
明確。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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