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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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決申請除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四十四條第六項規定不受理之情事外,尚
有其他情形會產生不受理之效果,參考日本勞動委員會規則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
不受理事項,於第一項規定不受理之一般事由。
二、當事人提出之裁決申請書未載明本法第四十條所規定事項時,得限期令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時,裁決委員會應作成不受理決定。
三、不受理決定應以書面為之,應載明事項準用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 民國 106 年 0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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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第三項規定裁決委員會不受理決定,應以「書面」為之,同項後段亦說明不受理
決定書之載明事項,準用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實務上有關不受理之裁決申請案
件,均作成不受理之裁決決定書,故將第三項有關「書面」等字修正為「決定書
」,以茲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