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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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 (民國 110 年 09 月 29 日修正)
第 15 條
裁決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裁決委員會應作成不受理之決定:
一、有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二、有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六項所規定之情事。
三、以工會為申請人時,該申請人非工會法所定之工會。
四、基於團體協約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該工會並非同法
    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有協商資格之勞方。
裁決之申請不符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時,應先限期令其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不受理其申請。
裁決委員會不受理決定,應作成決定書,其應載明事項,準用本法第四十
七條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一、裁決申請除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四十四條第六項規定不受理之情事外,尚
    有其他情形會產生不受理之效果,參考日本勞動委員會規則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
    不受理事項,於第一項規定不受理之一般事由。
二、當事人提出之裁決申請書未載明本法第四十條所規定事項時,得限期令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時,裁決委員會應作成不受理決定。
三、不受理決定應以書面為之,應載明事項準用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民國 106 年 04 月 14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三項規定裁決委員會不受理決定,應以「書面」為之,同項後段亦說明不受理
    決定書之載明事項,準用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實務上有關不受理之裁決申請案
    件,均作成不受理之裁決決定書,故將第三項有關「書面」等字修正為「決定書
    」,以茲明確。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