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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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民國 113 年 03 月 13 日修正)
第 1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第二條第三款之必要費用扶助:
一、勞工或第三條第五項所定遺屬或法定代理人,經核准依第三條第一項
    規定扶助代理酬金者。
二、工會依勞動事件法第四十條規定向法院起訴,且非屬有資力者。
三、工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規定受勞工選定而起訴,且該勞工
符合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
前項所定必要費用如下:
一、裁判費、聲請費、執行費、證人日費旅費、鑑定費、政府規費及借提
    費。
二、經法院裁定須支出之費用。
三、其他必需費用。
第一項申請,至遲應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六十日內提出。但判決確定後,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至遲應於該裁定確定後六十日內提出。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9 月 0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查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勞方當事人提起訴訟者,得給
    予適當扶助。復考量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已針對勞工係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之訴,得暫免徵收裁判費。
三、另雇主積欠勞工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爭議案件,近年來約佔我國整體勞資爭議之十
    分之三。爰配合增訂第十五條之一,將勞工因與雇主發生積欠資遣費或退休金之
    爭議,經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而提起民事訴訟且非屬有資力者,於法院判決確定
    前,明定為申請裁判費扶助之事由。
民國 106 年 09 月 11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辦法相關規定款次之變動,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7 年 08 月 21 日
一、為保護勞工權益,擴大民事訴訟裁判費之扶助範圍,增列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
    約之爭議提起訴訟者,亦得向本部申請民事訴訟裁判費之扶助,爰修正第一項。
二、依現行規定,勞工可於每一審級或最終判決確定前提出申請,惟為切合訴訟實務
    ,修正申請期限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六十日內提出申請,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一、條次變更。
二、查勞動事件法第十五條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依其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免徵或徵收新臺幣一千至五千元不等之聲請費。
三、同第二條說明,並參照勞動事件法規定,酌作第一項文字修正。
四、同第三條說明,並參照勞動事件法規定,爰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原第二項
    順移為第四項。
民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一、為落實勞工法律扶助之宗旨,並簡化申請及審查程序所需時程,參照第三條第一
    項各款規定,擴大司法救濟途徑所需費用之扶助範圍,倘經准予律師代理酬金扶
    助,即可申請必要費用扶助,以協助勞工排除所遇障礙,維護其應有權益,爰修
    正第一項規定,並整併原第一項至第三項為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二、為明確「必要費用」之範圍,參照法律扶助法第三十條、法律扶助必要費用計付
    辦法第二條及第七條規定,必要費用包括勞動事件處理過程中勞工或工會應支付
    法院之費用外,尚包括閱卷影印費、受任律師因案情需要而跨區或赴離島辦理之
    交通費或住宿費等其他合理支出,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原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
三、為避免部分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暫未作成繳納必要費用之裁定,致當事人無
    法依限提出申請,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文字,修正如判決確定後,
    法院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當事人至遲應於該裁定確定後六十日內提出申
    請,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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