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從事本法第十條藝術工作之資格、程序及其他相關事 項,準用第二條至第十三條規定。
依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陸港字第一○六九九○九八八七號函 ,鑒於本法第二十條明定,香港或澳門居民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準用第十條規定, 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明定本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