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12 月 04 日
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第 7、9、29、36 條條文,施行日期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四日施行。
求職或受僱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發現雇主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時,得 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前項之申訴,由依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組成之就業歧視 評議委員會辦理年齡歧視認定。
一、為保障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權益,爰參考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 四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雇主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時,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訴。 二、鑒於依就業服務法第六條第四項第一款及其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 已組成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辦理各項就業歧視認定,爰於第二項規定,有關本法 所定年齡歧視之認定,循就業服務法現行機制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