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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財務報告之內容,應公允表達財團法人之財產保管與運用情形、財務狀況
及績效。
財務報告違反本準則規定,經本部通知限期調整、更正者,應於所定期間
內,將調整、更正後之財務報告,送本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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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9 年 04 月 08 日
一、財團法人之財務報告內容應公允表達其財產保管與運用情形、財務狀況及績效。
二、參酌性質相當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於
    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之財務報告如有違反本準則規定,經本部通知限期調整、更
    正者,應於所定期間內,完成財務報告之調整、更正,並將調整、更正後之財務
    報告,送本部備查。
三、另財團法人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檢查財
    團法人之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財團法人不遵守主
    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規避、妨礙或拒絕其檢查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爰財團法人未於本部通知期限內調整、更正
    財務報告並報送備查者,依前開規定裁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