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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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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行政機關應開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專供存入本補助款之用,專款
      專用。
      行政機關不得抵用或移用專戶存款所生之利息等,並應於辦理第十
      點第二款所定經費核銷後十五日內,將專戶所餘金額及利息返還本
      部。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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