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
-
一、人力供應業者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之處理或利用時,對於我國人民隱私影響
甚鉅,甚至有危及國家安全之疑慮,爰行政院一百十年八月六日「研商非公務機
關個人資料國際傳輸之限制」第二次會議決議,若無須限制跨境傳輸個人資料者
,應使業者進行個人資料國際傳輸時,落實告知當事人義務,且對資料接收方為
相關之監督。
二、爰經衡酌目前人力供應業者確有經營人才海外派遣之業務,於第一項定明業者將
個人資料作國際傳輸者,應先檢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無依本法第二十一條
規定為相關命令或處分之限制,如有,應遵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為之限制
;並須告知當事人相關個人資料傳輸之區域,使當事人知悉可能面臨之風險。
三、為配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六款之規定,於第二項定明業者應對資料
接收方為下列適當之監督:
(一)業者國際傳輸個人資料前,宜預定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範圍、類別、特定目
的、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並監督資料接收方確實遵循辦理,爰為第一款
之規定。
(二)為有效處理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行使本法第三條所定權利,如有涉及資料接收
方,業者應監督資料接收方遵守本法相關規定,爰為第二款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