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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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修正)
第 15 條
符合本法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自投保
    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
二、投保單位非於其所屬勞工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自投
    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零時起算。
三、本法施行前入會、到訓,且於施行前一日已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
    險之被保險人:自本法施行之當日零時起算。
前項勞工,其保險效力之停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退會、結(退)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
    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
二、投保單位非於其所屬勞工退會、結(退)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
    :於退會、結(退)訓當日二十四時停止。
三、勞工未退會、結(退)訓,投保單位辦理退保者:於投保單位將退保
    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11 日
一、配合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及參照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定明符合
    本法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時點。
二、第一項情形,例如職業工會投保單位於一百十一年六月一日勞工入會當日將加保
    申報表郵寄保險人,保險效力自同年六月一日零時起算;如於六月二日始郵寄保
    險人,保險效力則自同年六月三日零時起算。至於一百十一年三月一日入會參加
    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之被保險人,且於同年四月三十日未退保者,其保險效力
    自同年五月一日零時起算。
三、第二項情形,例如職業工會投保單位於一百十一年九月一日勞工退會當日將退保
    申報表郵寄保險人,保險效力於同年九月一日二十四時停止;如於同年九月二日
    始郵寄保險人,保險效力仍於實際退會當日,即同年九月一日二十四時停止。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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