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1 年 0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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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及參照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定明符合
本法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時點。
二、第一項情形,例如職業工會投保單位於一百十一年六月一日勞工入會當日將加保
申報表郵寄保險人,保險效力自同年六月一日零時起算;如於六月二日始郵寄保
險人,保險效力則自同年六月三日零時起算。至於一百十一年三月一日入會參加
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之被保險人,且於同年四月三十日未退保者,其保險效力
自同年五月一日零時起算。
三、第二項情形,例如職業工會投保單位於一百十一年九月一日勞工退會當日將退保
申報表郵寄保險人,保險效力於同年九月一日二十四時停止;如於同年九月二日
始郵寄保險人,保險效力仍於實際退會當日,即同年九月一日二十四時停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