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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15 條
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對其專任之董事長、執行長及其他從業人員之獎金及
其他給與,在相當本部及所屬機關員工支給項目及基準範圍內,就支給項
目、對象、數額、上限及其他條件,訂定獎金發放基準,提經董事會決議
後,報本部核准;獎金發放基準變更時,亦同。
前項獎金發放基準,每人每年獎金總額以平均二點五個月薪給為原則,並
得依從業人員個人績效表現訂定差異化之發放基準。但從業人員薪資結構
比照公務人員俸額表,並有敘年功俸最高俸級已無級可晉,且獎金最高為
三點五個月薪給者,得按該等人員人數比例調增獎金總額之平均月數。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23 日
一、定明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專任之董事長、執行長及其他從業人員之
    獎金及其他給與之規定。
二、為監督並確保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鼓勵績
    優從業人員之工作表現,於第一項明定其專任之董事長及其他從業人員之獎金及
    其他給與發放基準之審酌條件與訂定程序。
三、參考薪資處理原則第五點及內政部主管政府捐助財團法人監督辦法之獎金發放相
    關規定,第二項明定獎金發放基準,有關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內部
    獎金發放方式,得依董事長、執行長及其他從業人員之個人績效表現訂定差異化
    之發放基準,獎金總額以平均二點五個月薪給為原則(即部分人員獎金得低於二
    點五個月,部分人員獎金得高於二點五個月,但獎金總額為平均二點五個月)。
    如從業人員薪資結構比照公務人員俸額表,並有敘年功俸最高俸級已無級可晉者
    ,得評估該等人員績效,獎金最高為三點五個月薪給(含原規定之二點五個月)
    ,其每人每年獎金總額按該等人員人數比例調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