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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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15 條
受補助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補助;已補助者,經
撤銷或廢止後,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一、提供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
二、未確實執行經核定之實施計畫。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四、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
有前項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按情節輕重,列為五年內不予補助之
對象;涉及刑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一、定明受補助單位如有本條第一項所列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已補助者,
    則令其限期返還。
二、第二項定明受補助單位如有本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列
    為五年內不予補助對象及對應之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