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
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
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
三、第二項明定:「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
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
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四、其他
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
四、第三項明定:「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
五、第四項明定:「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
者,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