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10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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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款及第二
項授權規定,增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
蹤不明,且達附表一規定之人數及比率者,即已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十七
款規定。
三、為查核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是否於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
不明之情事,且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爰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於每
年三月、六月、九月及十二月,查核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查核日前一年內,接受
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後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情事之人數及比率,並針對達附
表一規定之人數及比率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移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裁
處罰鍰。
【附表一修正說明】
鑑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四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附表一之外國人行蹤不
明人數及比率,原所參採之引進外國人總人數、行蹤不明人數、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
可總家數及個別引進外國人人數規模等統計資料,迄今已有所大幅變動,為使認定標
準公平客觀且符合現況,並考量行蹤不明比率之計算,已涵蓋行蹤不明人數,及使附
表規定易於瞭解及便於計算,爰以比率為基準,依更新後之統計資料重新計算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不予籌設許可、設立許可或重新設立許可之行蹤不明比率,
以達有效管理及減少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情事之目的。
- 民國 113 年 0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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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修正,係關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委任引進之外
國人入國後發生行蹤不明情事之人數之採計期間,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舉例說明:第一項第一款,例如勞動部於一百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依第十五條附表
一規定查核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前一年內(即一百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往前至一百
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之行蹤不明比率。甲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乙於一百十一年
七月一日入國,同年八月一日發生行蹤不明情事,則因乙於入國後第三十二日發
生行蹤不明,故應計入甲行蹤不明人數計算。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