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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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110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第 155 條
雇主於拆除構造物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檢查預定拆除之各構件。
二、對不穩定部分,應予支撐穩固。
三、切斷電源,並拆除配電設備及線路。
四、切斷可燃性氣體管、蒸汽管或水管等管線。管中殘存可燃性氣體時,
    應打開全部門窗,將氣體安全釋放。
五、拆除作業中須保留之電線管、可燃性氣體管、蒸氣管、水管等管線,
    其使用應採取特別安全措施。
六、具有危險性之拆除作業區,應設置圍柵或標示,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
    拆除範圍內。
七、在鄰近通道之人員保護設施完成前,不得進行拆除工程。
雇主對於修繕作業,施工時須鑿開或鑽入構造物者,應比照前項拆除規定
辦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一、查本條屬於進行構造物拆除之前置作業,故將「構造物之拆除」修正為「構造物
    之拆除前」。
二、文字修正,「拆除各部份構件」修正為「拆除之各構件」;「不穩定部份應加支
    撐」修正為「不穩定部分,應予支撐」;刪除贅字「應」、「如」;「可燃性體
    、蒸汽」修正為「可燃性氣體管、蒸汽管」;「危險」修正為「危險性」;「通
    行道」修正為「通道」。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鑑於修繕作業雖未拆除構造物,惟施工時須鑿開或鑽入構造物,亦可能造成構件不穩
定及破壞電線、瓦斯管、水管等危害勞工之情形,爰增列第二項明訂應比照前項規定
辦理,以資規範。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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