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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110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第 157 條
雇主於拆除構造物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使勞工同時在不同高度之位置從事拆除作業。但具有適當設施足
    以維護下方勞工之安全者,不在此限。
二、拆除應按序由上而下逐步拆除。
三、拆除之材料,不得過度堆積致有損樓板或構材之穩固,並不得靠牆堆
    放。
四、拆除進行中,隨時注意控制拆除構造物之穩定性。
五、遇強風、大雨等惡劣氣候,致構造物有崩塌之虞者,應立即停止拆除
    作業。
六、構造物有飛落、震落之虞者,應優先拆除。
七、拆除進行中,有塵土飛揚者,應適時予以灑水。
八、以拉倒方式拆除構造物時,應使用適當之鋼纜、纜繩或其他方式,並
    使勞工退避,保持安全距離。
九、以爆破方法拆除構造物時,應具有防止爆破引起危害之設施。
十、地下擋土壁體用於擋土及支持構造物者,在構造物未適當支撐或以板
    樁支撐土壓前,不得拆除。
十一、拆除區內禁止無關人員進入,並明顯揭示。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文字修正,將「工作」修正為「作業」;「採適當措施,維護低位勞工」修正為「採
適當設施,足以維護下方勞工」;「按序由下」修正為「按序由上而下」;「被拆除
」修正為「拆除」;「至危害樓板」修正為「致有損樓板」;「穩定程度」修正為「
穩固」;「於狂風或暴雨」修正為「遇強風、大雨」;「如構造物有崩塌之虞時」修
正為「致構造物有崩塌之虞者」;「即予拆除」修正為「優先拆除」;「如」修正為
「有」;「使勞工退避至安全距離」修正為「使勞工退避,保持安全距離」;「措施
」修正為「設施」;「與工作無關之人員」修正為「無關人員」;「並加揭示」修正
為「並明顯揭示」;刪除贅字「應」。
民國 110 年 01 月 06 日
實務上目前許多拆除工程,有使用挖土機改裝之破壞剪型式,由破壞剪直接剪斷樓板
、梁或柱直接拉倒,爰於第八款增列「或其他方式」,以資周延。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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