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雇主對物料之堆放,應依下列規定: 一、不得超過堆放地最大安全負荷。 二、不得影響照明。 三、不得妨礙機械設備之操作。 四、不得阻礙交通或出入口。 五、不得減少自動灑水器及火警警報器有效功用。 六、不得妨礙消防器具之緊急使用。 七、以不倚靠牆壁或結構支柱堆放為原則。並不得超過其安全負荷。
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