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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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110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第 159 條
雇主對於使用機具拆除構造物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動力系鏟斗機、推土機等拆除機具時,應配合構造物之結構、空
    間大小等特性妥慎選用機具。
二、使用重力錘時,應以撞擊點為中心,構造物高度一點五倍以上之距離
    為半徑設置作業區,除操作人員外,禁止無關人員進入。
三、使用夾斗或具曲臂之機具時,應設置作業區,其周圍應大於夾斗或曲
    臂之運行線八公尺以上,作業區內除操作人員外,禁止無關人員進入
    。
四、機具拆除,應在作業區內操作。
五、使用起重機具拆除鋼構造物時,其裝置及使用,應依起重機具有關規
    定辦理。
六、使用施工架時,應注意其穩定,並不得緊靠被拆除之構造物。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一、文字修正,將「推土機」修正為「推土機等拆除機具者」;「配合建築物之特性
    、大小」修正為「配合構物之結構、空間大小等特性妥慎選用機具」;「一.五
    」修正為「一點五」;「安全區」修正為「作業區」;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使
    其明確。
二、第三款增列「具曲臂之機具」,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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