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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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團體協約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16 條
團體協約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為多數時,當事人不得再各自為異於團體協
約之約定。但團體協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由於企業經營型態改變,數個工會有同時與一資方簽訂團體協約者,勞資雙方簽
    訂團體協約後,如於團體協約未有特別約定之情形下,再以個別方式另為異於團
    體協約之約定,將造成不公平競爭,妨礙產業發展與勞資和諧,惟現行第一項僅
    對資方之團體協約當事人為多數時加以規範,為免因工會間之不當競爭而損及勞
    工權益,爰將其限制對象擴及於團體協約當事人雙方,以符衡平原則,並保障雙
    方當事人之利益。
三、原第二項所規定情事乃為必然之結果,無待規定,爰予刪除。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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