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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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第 16 條
調解委員會應指派委員調查事實,除有特殊情形外,該委員應於受指派後
十日內,將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提報調解委員會。
調解委員會應於收到前項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後十五日內開會。必要時或
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者,得延長七日。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7 年 06 月 27 日
一、本條係就原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斟酌合併修正。
二、原第二十四條規定,調解委員會於召集後二日內,進行調查,期間不得逾七日,
    修正條文第一項乃予合併改為十日,俾使調解委員會有較充裕之時間進行調查並
    提出解決方案。
三、修正條文第二項係就原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合併修正,並將「證人」刪除,
    「關係人」改為「雙方當事人或有關人員」,「關係工廠、商店等」改為「事業
    單位」。
民國 77 年 06 月 27 日
一、本條係原第二十八條修正改列。
二、解決方案應有雙方當事人之同意始得成立,原條文規定調解委員會調查完畢後應
    於二日內為調解之決定,意旨欠明確,爰修正明定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應於接到
    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後七日內開會,俾臻明確,並使調解委員會有較充裕之時間
    準備開會事宜。並明定雙方同意延長之期限為十五日。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合併修正。
二、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三、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為第二項,並配合實務需求,酌修召開會議之期限。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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