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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 (民國 103 年 04 月 14 日修正)
第 16 條
勞資會議之主席,由勞資雙方代表各推派一人輪流擔任之。但必要時,得
共同擔任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4 月 14 日
明確規定勞資會議之主席,由勞方代表及資方代表輪流擔任,惟其輪流之運作方式應
本於勞資會議自主之精神,於勞資會議討論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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