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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第 16 條
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定,按月繳納: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
    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
    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
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
    ,其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於次月底前
    繳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再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三、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繳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原投保單
    位或勞工團體繳納,由原投保單位或勞工團體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
    險人。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
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7 年 02 月 03 日
一  第一項第一款配合前條修正,將「第六款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修正為「第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並將「扣繳」修正 
    為「扣、收繳」,「雇主」修正為「投保單位」。                           
二  配合漁民保險費備付金制度之取消,刪除第一項第二款。                     
三  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移列為第一項第二款,並將「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修正 
    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                 
四  增訂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按月繳納保費之期限。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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