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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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23 日修正)
第 16 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收到勞保局意見書,應即連同審議申請書交由二人以上分
組委員審查後,送審議會審議。
前項審議之決定,應自收到審議申請書之翌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
得延長一次,但不得逾二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
前項期間,於依第三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補送審議申請書者,自補送之翌日
起算,未為補送者,自補送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其依第八條規定通知補
正者,自補正之翌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7 月 01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業務,由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改由中央
    主管機關負責,爰修正相關文字。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配合現行條文第六條條次變更,酌修所引條次。
民國 111 年 03 月 23 日
因申請審議案件數量眾多,為利議事進行,配合實務運作,預先將審議案件交由二人
以上分組委員審查後,再送審議會審議,爰修正第一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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