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四年九月四日修正發布第 20、21、23、24、28、31、38~40、43條條文;增訂第 20-1~20-4、42-1~42-3 條條文;刪除第 41 條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雇主對工作場所急救人員,應使其接受急救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 醫護人員及緊急醫療救護法所定之救護技術員,不在此限。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三之規定。
條次及表次變更
鑑於衛生福利部針對緊急醫療救護法所定「救護技術員管理辦法」已明定各級救護技 術員之訓練、繼續教育與證照管理等相關規定,且其訓練與在職教育之課程內容、時 數與師資均已涵蓋本規則之規定,爰第一項增列但書,具該辦法所定之救護技術員資 格者,免受急救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調整文字,以資明確。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