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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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 (民國 103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16 條
雇主應使鍋爐操作人員實施下列事項:
一、監視壓力、水位、燃燒狀態等運轉動態。
二、避免發生急劇負荷變動之現象。
三、防止壓力上升超過最高使用壓力。
四、保持壓力表、安全閥及其他安全裝置之機能正常。
五、每日檢點水位測定裝置之機能一次以上。
六、確保鍋爐水質,適時化驗鍋爐用水,並適當實施沖放鍋爐水,防止鍋
    爐水之濃縮。
七、保持給水裝置機能正常。
八、檢點及適當調整低水位燃燒遮斷裝置、火焰檢出裝置及其他自動控制
    裝置,以保持機能正常。
九、發現鍋爐有異狀時,應即採取必要措施。
置有鍋爐作業主管者,雇主應使其指揮、監督操作人員實施前項規定。
第一項業務執行紀錄及簽認表單,應保存三年備查。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5 年 02 月 14 日
一、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本條規定操作人員之職務。
二、確認壓力、水位及安全裝置等無異狀後,方得使用。
三、避免急激負荷之變動。
四、壓力上升應限制在最高使用壓力以下。
五、為保持安全閥、水位測定裝置之功能,後者之檢點應每日一次以上,前者應定期
    測試。
六、鍋爐蒸發後,水中雜質濃度增高,必須適時沖放,並補充給水,以確保鍋爐水質
    ,以防止鍋爐水之濃縮。
七、給水裝置應保持功能正常,以防止無法給水,造成低水位事故。
八、低水位燃燒遮斷裝置等自動控制裝置,應檢點及調整,以保持其功能正常。
九、增列第九款。
十、刪除第二項,鍋爐主管之職責改列於第九條第三項。
民國 96 年 08 月 13 日
一、條次變更,由原第二十二條移列。
二、增列第二項之鍋爐作業主管職責,應督導鍋爐操作人員實施相關工作。對僅設一
    座鍋爐者,因無作業主管,由操作人員自行辦理。
三、第一款後段之「確認安全閥、壓力表及其他安全裝置無異狀」,移列第四款。
四、第六款增列確保鍋爐水質,適時化驗鍋爐用水,衡量鍋爐水之水質標準,其化驗
    項目包括 PH 值、含氧量、懸浮固體物、溶解固體物、有機物質、硬度等。為防
    止生成水垢,應實施水處理,例如沉澱、過濾、離子交換、除氣、軟化等,以適
    當控制水質。
五、增列第三項,應留存業務執行紀錄及簽認表單,並保存三年備查。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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